“赦免腐败论”的内在矛盾及其辩驳(下)
(二)赦免腐败的非必要性
宽严相济是中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法律、党内法规充分体现了这一政策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坚持宽严相济原则,现有的法律制度仍然给予了腐败分子与其他犯罪分子很多的宽宥机会,赦免腐败完全没有必要。
1.刑事追诉时效给了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中国刑法明确规定了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时效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腐败犯罪。到2015年,1995年之前成立的犯罪行为,基本已过追诉时效,只要不存在追诉期限的延长、中断和又犯罪的,都不得再追诉;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国家追诉权经过一定时段后即归消灭,包括腐败犯罪分子已平等地具有改恶从善的机会。只要不存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腐败犯罪将自然不被追究。但这个政策并没有给继续腐败的人以机会,因为法律对再次腐败犯罪保留了追诉权。这一政策比赦免腐败更为科学合理,更加有利于惩治和防止腐败。
2.自首和立功给了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机会。如《刑法》第67条对自首做了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新修改的《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首和立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的广泛运用,给大量腐败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
3.缓刑给了暂缓执行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机会。《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或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刑法》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对罪行不严重的腐败犯罪分子,缓刑制度再次给了机会。
4.减刑和假释减少了实际执行刑罚的机会。《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5.党内法规对党员违纪行为也给了改过机会。中国共产党的纪律处分很多都是仿效法律制定的,纪律规定中有很多类似《刑法》的规定。如《纪律处分条例》第21条规定了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问题的;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等立功表现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只要腐败分子符合这些规定,在纪律处分中有很多被宽恕的机会。
6.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给犯罪人明确具体的认罪自新机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三)赦免腐败的严重危害性
1.赦免腐败将改变党的性质,制造重大的政治危机。“礼义廉耻,国之四维”,廉洁是国家政权得以巩固的重要根基。腐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腐败与治国根本原则相抵触,动摇政权的权威性与合法性,因而成为古今中外所有政权共同打击的重点目标。也正因为如此,历史上虽然有很多的赦免,但对贪官的赦免极为罕见。中国共产党是无产阶级先进政党,与腐败是水火不相容的关系,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中国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不能有丝毫犹豫和动摇。腐败伤害党的肌体,破坏党的形象,让党逐渐脱离群众,从而失去根基和血脉。严惩腐败是民心所向,也是巩固和维护党的执政地位必须采取的措施,中国共产党的使命包含反腐败的内容,因而决不允许党内有腐败的藏身之地。在长期执政过程中,面对各种诱惑,少数党员干部可能会以权谋私搞腐败,因而在查处的腐败分子中,党员占据相当比例。但赦免腐败具有很大的政治风险,它实质性地改变了党的性质,损毁了党的纯洁性,让人产生党为自己的党员谋求特权的错误认识,最后将腐败、赦免“搞特权”、偏袒腐败党员的罪名统统算在中国共产党身上。特赦腐败分子甚至给敌对势力攻击党和政府提供了“子弹”,将会动摇党和政府的合法基础,破坏党同人民群众之间的血肉联系,最后让党丧失反腐败的机会。
2.赦免腐败将破坏法治平等原则,引发巨大的道德危机。特赦腐败是对腐败分子的特殊待遇或权力。反腐败的意志和决心具体表现为法律必须平等适用于所有人,不管其职务高低、家庭背景、政治倾向等,都要一视同仁一个标准。在宪法和法律没有对大赦做出规定的情况下,赦免腐败者的所有罪行过错的做法显然违背法治原则。从法理而言,腐败行为具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深深刺激着公众的神经,力图通过修改宪法和法律方式为腐败开方便的“小门”,将会引发巨大的宪政危机。在腐败人人喊打的舆论环境下,赦免腐败违背了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因而无法得到社会伦理道德的支持。在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下,对腐败分子“法外开恩”将会让“依法治国”的梦想变得支离破碎,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标准也会变得扑朔迷离。
3.赦免腐败会让腐败分子肆无忌惮,导致严重的法律危机。昨日的增量,是今日的存量,现在的增量是未来的存量。一时的赦免解决不了存量问题。赦免只是免除了犯罪人的罪或刑而已,本身并不能有效消除腐败的根源。赦免暂时性地解决了积存的腐败存量,但并无法避免新的腐败存量的形成。在“不想、不能、不敢”腐败的机制建立之前,将腐败分子的犯罪一笔勾销不予惩治,不但达不到反腐效果,反而会让腐败分子更为嚣张,使得反腐败的法律无法得到执行、失去威信,所有制度都会变“软”,最终缺乏执行力。中国反腐正处于胶着状态,在最后反攻的“冲锋号”还没吹响前,赦免腐败会削弱反腐的信心,干扰和破坏反腐决策的执行,让执纪执法者丧失斗志和勇气,削弱与腐败作斗争的锐气和积极性。一旦反腐败吃“特赦”的药上瘾,那么整个社会将充斥着腐败,腐败将会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最后根本得不到有效治理。
四、消除“赦免腐败论”影响的对策
反腐败最终要取得决定性的胜利,必须将腐败存量控制在群众能够容忍的范围内,并建成一套有效机制让腐败分子能够被及时发现、查处、出局,而不是长期潜伏甚至带病提拔成“老虎”,只有这样才能始终保证公职人员队伍的廉洁。
(一)坚决惩治腐败手不能软
惩治是减少腐败存量必不可少的措施,捡出“烂苹果”越多,腐败存量就会越少,同时还会形成强大震慑,切实减少腐败增量。因此,根据任务变化相应增加查处腐败机构人员和编制,优化配置反腐败力量。例如,拓宽线索来源渠道,发挥好审计、巡视、举报投诉等多种途径的作用,积极运用现代科技,对案件线索大清理大排查,做到有腐及时反,有贪立即肃,提升反腐的效率和质量,集中力量迅速消化处理积存的案底。
(二)运用政策争取和挽救腐败分子
治理腐败总的原则必须坚持法治思维和方式,但法律适用上可以适当微调,刑事政策上做些变革,让法治原则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要坚持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实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争取、挽救腐败分子中的多数,孤立、打击少数,分化、瓦解腐败分子,正确及时处理刑事案件,有效惩处腐败。《刑法》设置的自首、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应平等地适用于腐败犯罪分子。腐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腐败行为的,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正在服刑如实供述组织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腐败分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的,要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的,应依据《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责任,既要判处有期徒刑,更要执行财产罚没。为鼓励申报和公示财产,可将主动如实完整申报和公示财产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保障执纪执法刚性有力
执纪执法机构履职尽责很容易得罪人,在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时,本来分散在各个单位可以自行解决的小问题最后汇集到执纪执法机构,工作任务负荷和压力强度大幅增加。但这些机构人员编制并没有随着任务压力的增大而增加,干部考察、管理监督、工资福利待遇等与其他公务员没有差别。在与“老虎”“苍蝇”搏斗时,民主评议、测评、安全等因素给履职尽责附加了一些顾虑和担忧。因此,可考虑将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检察机关等专门反腐机构作为特殊纪律部队,在干部选用、职务晋升、工资福利、交流轮岗、奖励惩处、管理监督等方面实行一套有别于其他公共机构的体系,让监督者无顾虑地执纪执法,同时加强对这些执纪执法人员的监管,防止权力滥用。
(四)加大对“问题干部”的淘汰力度
腐败行为具有“传染性”,只有及时发现并有效惩处,才能消除其“示范效应”,避免腐败扩散蔓延,防止其他人员仿效。因此,必须及时运用纪律和法律手段,将违纪违法人员“抠”出来。要扩充审计、巡视、纪律审查队伍力量,在地市一级设立巡视机构,将审计、巡视腐败扩展到基层机构和单位,尽快实现全覆盖,根据法纪对有问题干部及时处理。加强审计、巡视结果的运用,既要追究当事人、领导干部、领导班子的责任,纪检监察机关、检察院、党委、政府等更要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及时堵塞制度漏洞。
(五)畅通干部自由退出渠道
由于公务员、企事业单位人员实行不同的社会保障政策,人才自由流动受到很多限制。一些干部有小问题也不敢主动放弃“铁饭碗”,开始新的职业生涯。公务员身份与个人家庭利益联系紧密,加之信访维稳等压力很大,很多单位一般不愿“下狠手”使用开除等处分,除非触犯刑罚等“硬处分”万不得已而为之。这种做法导致干部监督管理硬不起来,小错误很容易发展成为大错误,最后等待执纪执法部门一次性“算账”,矛盾和压力也随之集中到这些部门,让执纪执法人员承受过大的压力和负担。因此,必须尽快将社会保险制度覆盖所有公职人员,打通不同性质单位之间人才流动的渠道。加强公职人员监督管理,加大劳动人事合同管理,对不适宜在公共机构工作的人员,及时解除劳动关系;对违纪违法人员要运用开除、解聘等措施及时与其割断关系,完善公职人员自我净化机制,保证公职人员队伍廉洁高效尽责。
(六)完善干部廉洁成长机制
公务员队伍的廉洁需要合理的竞争机制来保证,公务员队伍需要实行真正的聘任制和任期制,加大对公务员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考核,保证公务员能进能出、能上能下。制定“公务员伦理法”,将廉洁自律的成熟规定上升为国家法律,有效防范和管理公务员利益冲突等违反职业伦理的行为。做实中国版财产申报制度,将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作为中国版财产申报制度去打造,扩大新任领导干部有关事项公开制度试点,并与巡视组抽查个人报告事项相结合,将不动产登记、治理“裸官”与外国银行共享信息结合、加强因私护照管理等措施相衔接[19]。新提拔公务员和资金、项目、审批、人事管理等重要岗位人员必须填报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对其报告要严格审核,不断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保证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虚假填报的,按法纪规定严肃处理。公务员要实行经常性轮岗交流,重点岗位必须在一定期限强制性轮岗。考虑企事业人员收入和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公务员薪酬保障和评估体系,保证公务员依靠工资就能过上体面尊严的生活。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 社会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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