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廉政前沿 > 国内视野 国内视野

积极推动贪污贿赂犯罪的有效治理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袁彬 商浩文发布时间:2016-09-07

20158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今年4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817日至18,由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承办的第八届当代刑事司法论坛在河北唐山曹妃甸举行。论坛以最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为主题,围绕《解释》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

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适用效力问题

关于《解释》溯及力适用原则。有与会者主张,对《解释》规定的适用,应采取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来具体判断特定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条款的溯及力,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应当以充分有利被告为主旨细化溯及力判断规则。修正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条款的溯及力判断应以分项独立评价为原则,以整体总括评价为例外。

关于追诉时效的认定。有与会者认为,对于20151031日以前查处尚未进行终审宣判的案件,按照《解释》有关规定需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要根据《刑法修正案()》对各罪的修改情况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具体认定;对于正在办理的贪污罪、受贿罪案件,未超过追诉时效的,一般适用修改后的刑法和新解释。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关于数额标准。与会者普遍认为,《解释》拉大了不同量刑区间的数额差,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贪污受贿犯罪之量刑罪刑失衡、重刑集聚的现象。但也有论者认为,司法解释所确立的3万元入刑标准缺乏足够的合理性,不符合当前我国对腐败行为零容忍的刑事政策的要求。

关于情节标准。有与会者认为,《解释》将《刑法修正案()》中的情节标准改为数额+情节标准,是因为犯罪数额在贪污受贿犯罪危害程度的衡量中具有基础性的作用以及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所需。《解释》以能够真正体现犯罪特点并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为标准而选择了若干严重情节加以规定。

关于数额标准与情节标准的关系。有与会者认为,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与情节标准是并行不悖的、彼此独立的两套标准。这两种标准形成互补关系且均明确、具体,具备可操作性。

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适用

《解释》第4条第1款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标准作了进一步具有强调性和补充性的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有与会者认为,《解释》关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对《刑法修正案()》的照应性、强调性规定,而《解释》关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规定则是合理的补充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死刑政策,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进一步明确和统一。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参照渎职罪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认定。

行贿、挪用公款等其他涉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

《解释》在《刑法修正案()》调整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情形下,为确保相关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内在协调性,避免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出现轻重倒挂现象,对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相应调整。有与会者认为,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等与贪污罪、受贿罪同属于职务犯罪,相关犯罪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需要保持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协调和明确。但《解释》对单位实施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缺乏情节标准,对公务型贿赂犯罪与业务型贿赂犯罪区别打击的策略未贯彻到底,单位实施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罪的入罪数额应设定为单位行贿罪的两倍;业务型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中也应引入情节标准,以弥补单纯数额标准在定罪量刑中的单一性和片面性。

贿赂犯罪若干疑难问题的研讨

关于贿赂犯罪对象财物的范围界定。《解释》第12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并进一步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两种。有与会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判定的标准在于利益是否可计量,否则,不能纳入财产性利益范围。从反腐败的长远考虑,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相关规定,我国立法中应当将财物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但是,也有论者认为,非财产性利益由于不符合我国的职务犯罪立法的总体框架,也无法具体解决量刑标准问题,因而不宜扩大至非财产性利益。还有与会者认为,应当协调刑法典中有关财物的相关罪名的立法,以促进刑法体系的协调。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界定。《解释》第13条第1款是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认定,在坚持既往司法做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扩张解释。有与会者认为,《解释》就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关规定实质上削弱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为了进一步打击受贿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在立法中应当削弱乃至废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收受财物与职务相关的具体请托事项建立起关联,即应以受贿犯罪处理,无论是事前受贿,还是事后受贿。对于事后受贿,除非当事人有合理证据证明其收受请托人财物不是出于权钱交易的目的。

关于感情投资的相关问题。《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是受贿犯罪与感情投资的界限划分问题。有与会者认为,纯粹的人情往来不能以受贿犯罪处理。如果是与行为人职务行为有具体关联的所谓感情投资”,尤其是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人,由于双方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的日常而紧密的关系,谋利事项要么已经通过具体的职务行为得以体现,要么可以直接推断出给付金钱有对对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这种情况下只要能够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收受财物的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即可认定为受贿。这里的3万元原则上不能针对不同的人进行累计。

关于犯罪数额的多次累计计算。《解释》第15条针对小额贿款的问题,明确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有与会者认为,这里的处理应当包括刑事处罚和党纪、行政处分。未经处理既包括因未达到追诉标准未处理,也包括达到追诉标准但未被侦查机关发现而未处理。针对多次受贿、贪污,已经受过刑事追究的,不再累计计算贪贿数额;对多次受贿、贪污,已经受党纪或行政处分,是否累计数额则应坚持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可以累计。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应与追诉时效、具体情节分层次累计,不能一刀切

关于受贿罪的数罪并罚问题。《解释》第17条明确了构成受贿罪后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有与会者认为,该规定与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冲突,在司法适用中会产生矛盾。在我国刑法典总则并未规定牵连犯的初断规则情形下,刑法分则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规则,这涉及到犯罪本质和刑罚观、刑事政策等因素。对于特定犯罪设定数罪并罚规则时,应审慎选取严惩的刑事政策。

关于特定关系人受贿时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故意的认定问题。《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有与会者认为,该规定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关键看其对收受财物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司法实践中对该款应当作限制解释。

贪污贿赂犯罪罚金刑的相关问题

《解释》第19条明确了贪污贿赂犯罪罚金刑的判罚标准。有与会者认为,该规定依托主刑的不同,分层次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有助于罚金刑适用的有效性和严肃性。但该规定以倍数金额作为上限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中易出现量刑不均衡问题;且数额幅度偏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会对刑罚执行产生不良影响,因而建议制定统一的财产刑判罚和执行的标准,创建职务犯罪罚金刑终身追缴的共享智能平台

 

  湖南工商大学

  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湖南省监察委员会

  中国智库索引

  湖南省社会科学院

  中共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长沙市监察委员会

  中共浏阳市委员会

  浏阳市人民政府

  清风杂志社